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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在禁燃区内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未采取相应防尘措施的,由城乡建设等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禁止车辆上路行驶。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划定的禁烧区域和时段内,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露天焚烧枯草、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